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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医临床鉴定工作的完善
为解决 “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痼疾,防止司法鉴定不公和降低诉讼成本,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了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求,保障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经过四年的司法实践,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从法医临床鉴定这个侧面,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并与大家共同探讨。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法医伤情鉴定,是指运用医学和法医学专业技术理论对人体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和其他与临床医学有关的各种损伤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个人认为,当前法医临床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重复鉴定难以避免。《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彼此独立,互不隶属,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无高低之分。加之,相互竞争,利益驱动,有的鉴定机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有鉴定能力,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会来者不拒。同时,因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无章可循,当事人只要觉得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会申请重新鉴定,并将这一难题交给了法院。作为医学门外汉的法官如何判断哪一个更准确、更科学,而在一般群众眼中,上级鉴定单位的结论更具权威性,如果采用了下级的结论,相对不利的一方就会提出质疑,重复鉴定的问题也就不可能解决。
2、自诊自鉴现象出现。改革之前的法医鉴定体制弊端导致了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决定》执行后出现了“自诊自鉴”的新倾向,更加容易造成法医鉴定的不公。比如被害人就诊的医院设有法医鉴定机构,主治医生或科室主任就是司法鉴定人。加之,医生的独立性给“自诊自鉴”提供了“市场” 。伤者住院期间的病历一般只有主治医生自己一人记录和掌握,且在病历交到病案室前可以随时删改。因此,主治医生的主观判断、记录什么、怎么记录,对法医鉴定结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伤者一方总想把伤情写得重一些,而另一方也试图把对方的伤情写得轻一些。这样,在新的管理体制下,医生本人无形中集对伤者的诊断治疗权、法医鉴定权于一身,担负起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可想而知,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会带来什么后果,一旦“自诊自鉴”出现人为因素的冤、假、错案,纠正和查处的难度相当大。
3、鉴定程序亟待规范。《决定》对如何委托、受理、送鉴、期限、次数等鉴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五花八门,各地有各自的内部掌握规则。一是受理委托不规范。由于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设有法医鉴定部门,一般的受理委托程序是各自受理本系统委托的案件,但因没有相应的规定,往往外部委托的案件也有受理的情况。如果办案部门只认自己系统的鉴定,就会出现重新鉴定的现象。还有各大专院校、医院的法医室也受理全国各地的个人和单位的委托事宜,因无上级机构,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也只能寻找更有权威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重新鉴定。二是送鉴程序不规范。鉴定机构只对“送鉴样本”进行鉴定,对“送鉴样本”是否真实并不负责。比如2003年发生在湖南湘潭的黄静案,前后作了6份法医鉴定,但是尸体如何保管?如何履行交接手续?出现损坏应该由谁负责?正是没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导致尸体腐化严重、心脏样本被烧毁、身体切片极度腐败。三是期限和次数不明确。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实践中往往一个伤情鉴定也要拖上一、两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单位不得不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方式予以变通。同时,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次数,当事人只要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就会无休
止地进行下去,直到满意为止,但是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不满意,也会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不仅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降低了办案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4、鉴定标准仍需完善。现在执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还是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轻伤、重伤鉴定都要求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对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后遗症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标准中对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详细的名称。同时,有些标准规定的很笼统,无法掌握。如“功能障碍、功能严重障碍”等缺乏具体解释。还有“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若有三种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接近” 是什么概念?“接近”的标准是多少。各法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也就容易造成重新鉴定与原来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以上只是一些简单的列举,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
5、监管部门管理乏力。《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只有查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才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考评标准和统一的鉴定法律责任确认体系,任何一个鉴定结论都可以从技术条件、认识水平、材料差异等方面找到合理错误的理由。加之,管理层多是没有鉴定能力和经验的行政管理者,期望通过注册登记、年审年检、错案追究等措施达到鉴定公正的目的明显力不从心,也很难如愿。由于以上多重因素的影响,导致了目前的法医鉴定活动实际上处于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
法医临床鉴定本是诉讼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有时却事关全案。如“黄静案”就集中体现了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鉴于目前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1、制定完善法律法规。由于缺少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决定》和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根本无法约束层出不穷的问题,司法鉴定制度在诉讼中明显边缘化。为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层次、逐步制定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适时颁布《司法鉴定法》。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对各类司法鉴定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给予立法上的支撑,但也要做好与三大诉讼法的协调衔接工作。二是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广泛征求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工作者和律师、专家学者以及人民群众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决定》的内容进行丰富,增加条款,细化规定,明确法医临床鉴定和其他鉴定的具体标准。三是修改两高、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与法医临床鉴定相关的规定。特别是轻、重伤标准还是1990年制定的,随着医学水平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已经不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当务之急是将轻、重伤标准细化量化,对容易引起认识分歧的地方作出统一明确的解释,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法医鉴定结论的影响。
2、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体系。为避免混乱局面,可以参考国外的鉴定管理体制。大陆法系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法医鉴定由司法机关委托医学院校的法医师进行;美英法系等国家的法医鉴定由地方行政长官直接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进行。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在一个城市或一个地区只设一个法医学鉴定机构。我们可以按照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与目前医院、社会的法医鉴定机构为隶属关系,履行业务监督职责;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医鉴定机构建立援助关系,作为重新鉴定和争议鉴定的复核机构。同时,对法医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明确鉴定级别效力,按照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标准划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档次,上一级别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下一级,并规定各级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这样,可以从体制上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又防止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提高鉴定工作效率。
3、规范法医临床鉴定程序。“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是鉴定程序不规范。为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鉴定程序。一是严把委托受理关。所有的法医鉴定禁止接受私人委托,都要由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办案部门委托,以保证鉴定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二是规范送鉴程序。鉴定结论准确与否,关键是“送鉴样本”的原始状态,这就要求对“送鉴样本”的交接、保管、鉴定等环节进行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借鉴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法医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像,附之局部特写照片,并注有文字说明和记录,避免原始状态改变,否则以后的鉴定将无从做起。三是推行伤者就医实名制。目前,伤者就医并未要求携带身份证,尤其在拍X光片、做CT、化验等检查环节,医生只是按照检验报告单叫患者姓名即可,这个环节存在很大漏洞。比如出现冒名顶替拍出的骨折X光片,而法医不知晓片子是谁的,只是依据X光片作出骨折鉴定。推行就医实名制可以从源头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四是规范鉴定次数和期限。与上述法医鉴定机构实行三级管理相对应,规定鉴定次数以三次为限,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两次,第三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类似于批捕案件的复议、复核程序。但也要规定鉴定异议期限,超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以后不能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法医鉴定的疑难复杂程度,明确规定不同的鉴定期限,未能及时作出鉴定的予以处罚,促进鉴定效率的提高,有效缩短办案周期。
4、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决定》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但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我认为,可以抓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和完善鉴定人考核评价体系。对鉴定结论是否准确、鉴定期限是否合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关键问题,进行量化考核评分,对质量高的进行表彰,对质量差的按规定处理,以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性。二是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监督。为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也要允许控方或辨方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还能够提高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三是加大违法违纪处罚力度。由于社会鉴定机构具有相对不稳定状态,人员及技术可变性较大,主管部门要进行动态管理,掌握其变更情况,及时淘汰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同时,要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鉴定结论的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决不手软,并在一定范围发布通告,进行警示教育,达到规范鉴定行为、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
5、加大法医学文证审查力度。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在执行《决定》中可以大胆进行资源整合,建立区域法医鉴定一体化机制,集中精干力量,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通过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检验,有效防止错捕、错诉等案件的发生。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努力,我市检察机关的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逐步形成了有文件规定、有制度保障、有具体措施、有年终考核的程序和方法,基本上实现了委托程序制度化、检验内容规范化、操作过程网络化、审查结论标准化的目标,为办案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充分发挥了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技术监督作用。